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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是人类文明的基石,婚姻则是开启家庭生活的一把钥匙。正因如此,人类历史上很多宗教和社会意识形态都对以拆解家庭为目的的离婚行为抱以强烈的抵斥态度。尽管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并不能真正消弭现实之中人们对于离婚的客观需求,但是强调血缘和身份的社会体制始终难以从正面承认离婚行为的正当性。从严格意义上讲,离婚自由直到近代才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这一转变间接导致“个人”取代“家庭”成为全部社会制度的核心。相应地,在大多数人的观念中,家庭变成了个人之间基于多重目的结成的合伙。英国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进入“现代”的国家,自18世纪开始引领全球政治、经济和法律的发展潮流,并且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都保持着领跑者的优势地位。在这一时间范围之内,英国人面对前所未有的社会问题不断给出创造性的解决办法,因而英国离婚制度的变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现代家庭观”的形成过程。

大概从12世纪开始,英格兰的婚姻案件完全由教会法院管辖,婚姻被视为男女之间的神圣结合而不可解除,婚姻可能因不满足成立要件而无效,但有效的婚姻绝对不允许废除,唯有死亡才能将夫妻分开。然而,日子过不下去的夫妻总是很多,就连国王亨利八世同王后凯瑟琳也陷于旷日持久的婚姻危机。由于亨利八世向罗马教廷提交的离婚申请迟迟不能得到教皇的批准,情急之下的国王竟然宣布脱离罗马教廷,创立英国国教,并授意新任命的大主教允许他与王后离婚。自此之后,教会在坚持既定原则的前提下作出一些变通,允许夫妻一方以对方通奸或虐待为由向教会法院提出“司法分居”(divorce a mensa et thoro)的请求,获得准许者可以与配偶分居、不共寝食,但婚姻关系并不能因而解除,双方亦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经历了17世纪上半叶的革命之后,国王的权力大幅衰减,教会的影响力也大不如前,议会开始成为国家主权的真正享有者。不过,教会法院依旧牢牢把持着离婚案件的决定权,而且在多数情况下依旧固守着极为陈旧的观念。议会试图通过颁布制定法来扭转这一不利的状况。1670年,议会根据《私人法案》批准了罗斯爵士(Lord Roos)的私人离婚请求,这是英国近代第一桩经由议会批准的离婚先例,议会在一定程度上接管了教会法院原有的职能,通过这种方式离婚也成为此后近两个世纪英国唯一合法的离婚途径。不过,这种离婚方式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因为它本来是为妻子无法生育男性后代,同时爵位和财产又受到私生子威胁的男性贵族而设,其目的在于为这些男性贵族提供一个再婚并生育合法继承人的救济途径。因此,这种离婚方式的效力完全,当事人双方均可再婚,并组建新的家庭;但是,这种离婚方式的成本颇高,远非普通社会阶层所能负担,因为它要求丈夫必须先以妻子通奸为由获得教会法院的司法分居令,然后在普通法院提起通奸之诉,最后才能向议会申请适用私人法案离婚。事实上,通过这种方式离婚几乎完全是男性贵族的特权。对于无权无钱的普通人来说,他们难以负担议会离婚费用,便只能选择“遗弃”(desertion)“协议分居”(private separation)或“典妻”(wife-sale)等不受法律认可的非正式的方式来摆脱绝望的婚姻。总的来说,这一时期的英国已经开始突破教会法关于离婚的禁令,但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离婚法。

至19世纪中叶,由英国引领的第一次工业革命已经落下帷幕。不断增强的社会流动性使大量英国妇女走出家庭,进入社会劳动。这打破了原来由男性独占工作岗位的局面,女性开始获得了独立的经济地位,进而追求精神上的自由。在这样的大背景之下,原本被赋予宗教意涵的那种“只进不出”或“宽进严出”的传统家庭开始被视为桎梏,社会公众希望法律能够尽快认可“进出自由”的世俗家庭。经过长达7年的漫长争论,1857年《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857)最终在议会中获得通过。该法案设立了专门的离婚法庭,从而将批准离婚的权力从教会法院手中剥离开来,同时也废止了议会对于私人离婚的审批权。这意味着,当事人只需走完单一的司法程序便可与配偶离婚,所需费用和时间均大大减少,离婚终于不再是社会上层人士享有的特权。不过,若依当代人们的眼光来审视,1857年《婚姻诉讼法》的诸多规定仍旧相当保守。譬如,该法案仍将离婚的法定理由局限于通奸一种,并要求原告自身没有过错以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谋行为。再譬如,该法案对身处离婚纠纷中的夫妻适用不同的标准。如果妻子作为原告,她不仅需要证明被告丈夫通奸,还需证明丈夫存在诸如虐待、乱伦或鸡奸等其他过错;如果丈夫作为原告,那么他的证明责任明显要轻得多。此外,离婚法庭仅设立在伦敦市,对于居住在英国其他地方的穷人而言,离婚的成本仍然相当高昂。但是,不管怎么说,离婚总算不再被视为“不义之举”,而是作为一项普通民事制度被确立了下来。

进入20世纪之后,社会弱势群体争取独立和解放的浪潮席卷了全球,英国妇女的离婚诉求呈现出爆炸式的增长。1857年《婚姻诉讼法》显然无法应对这一变化,英国急需一部更加自由的离婚法。1912年,由葛雷尔勋爵(Lord Gorell)主持的“结婚和离婚诉讼皇家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on Marriage and Divorce)提出扩充离婚法定理由的建议。据此,议会于1920年和1923年分别通过了《司法管理法》(the Administration Justice Act)和新修订的《婚姻诉讼法》,前者授权法官可将巡回法庭暂时改为离婚法庭,以满足非伦敦地区贫困居民的离婚诉求;后者废除了离婚理由中针对妻子举证的过于严苛的标准,然而并没有增加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这意味着,葛雷尔勋爵的努力宣告失败。1937年,牛津大学选区议员赫伯特(Herbert)凭借独立议员的地位迫使议会再次通过《婚姻诉讼法》的修正案。这次修改将离婚理由从一种增加为四种,除通奸之外,还包括“遗弃3年以上”“虐待”“患有无法治愈的精神疾病且持续接受治疗已达5年”三种情况。与此同时,为缓解议会与教会之间的矛盾,1937年《婚姻诉讼法》增设了“结婚未满3年不得申请离婚”的限制条款。不难发现,该法案在整体上依然坚持过错离婚的原则,不过“患有无法治愈的精神疾病”这一条款已经默默地将无过错原则引入其中。

二战之后,英国的离婚率再次激增,过错原则开始受到质疑。1946年,著名的丹宁法官建议为处于分居状态的夫妻颁发离婚令;1951年,下议院议员艾瑞妮·怀特(Eriene White)提出将“分居七年”作为无过错离婚的理由。不过,与此相反的意见也层出不穷。例如,由福格斯·莫顿(Fergus Morton)主持的皇家委员会在1956年曾经明确反对离婚法向无过错主义方向发展。到了1966年,由坎特伯雷大主教主持的咨询委员会和另一个由法律界人士组成的法律委员会先后完成了有关离婚法改革的报告,这两篇报告的题目分别是《分离:当代社会中的离婚法》(Putting Asunder:The Divorce Law in Contemporary Society)和《离婚理由改革:选择的范围》(Reform of the Grounds of Divorce:The Field of Choice)。这两篇报告一致认为,未来的《婚姻诉讼法》应当把“婚姻不可挽回地破裂”作为唯一的法定离婚理由;至于法院究竟是否应当把审查“婚姻不可挽回地破裂”作为一项法定职权,这两篇报告却提出了截然相反的意见。经过这两派的博弈和妥协,英国于1969年通过了《离婚改革法》(Divorce Reform Act)。该法案开宗明义,在第1条第1款规定: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以婚姻已经不可挽回地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基于这一原则,该条第2款明确列举了认定婚姻已经不可挽回地破裂的5项事实:(1)被告有通奸行为,且原告无法忍受与之共同生活的;(2)被告的行为使得期待原告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显得不合理的;(3)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被告遗弃原告已持续2年以上的;(4)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当事人双方已分居持续2年以上,且被告同意判决的;(5)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当事人双方已分居5年以上的。同时,该法案第3条也保留了结婚未满3年不准申请离婚的限制条款。至此,英国离婚法已经完成了从“过错主义”到“破裂主义”的转变。1969年通过的《离婚改革法》并未立即生效,因为该法案跨出的这一步相当大,一时之间缺乏配套的制度。具体来说,该法案完整地承认了离婚自由,却未能妥善地处理离婚之后夫妻财产分配的问题,这有可能导致众多无辜的妻子在婚变之后失去最基本的经济来源。一直等到《婚姻诉讼与财产法》通过之后,这部奉行“破裂主义”的离婚法案才与之共同产生法律效力。

1973年,英国再次修改《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完全吸纳了《离婚改革法》的精神和制度,并且进一步规定了适用于分居2年及以上的夫妻合意离婚案件的特别程序,这种特别程序无需双方到庭,而只需文书处理即可产生完全的离婚效果。这种快捷高效的离婚方式使得已经反目的夫妻双方避免了再次见面时的尴尬,因此又被称为“通信离婚”(postal divorce)。至1977年,“通信离婚”的方式已经可以扩展适用于所有无争议的离婚案件。1984年,议会又将“结婚未满3年不准申请离婚”的限制缩短为1年,最大程度地减少夫妻双方在失败婚姻中的煎熬和痛苦。尽管也作出若干限制性的规定,但是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基本上已经比较充分地实现了离婚自由的宗旨。

值得注意的是,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也并非完美,其中最大的问题莫过于法院在判断“婚姻不可挽回地破裂”这一理由成立的事实时,并未完全排除传统观念中的过错因素。在实践中,针对判断“破裂”的5项事实,法院倾向于采取严格态度;此外,即使当事人已经证明了这5项事实中的一项事实甚至多项事实,法院也不必然认定婚姻已经达到不可挽回的地步。这在某种程度上表明,在制定法公开的判断标准之外,法院还保留着自己的一套判断标准。在实践中,为了尽快离婚,当事人往往寻求所需举证时间更短,也更能说服法官的过错理由(前三项事实)来证明婚姻破裂,而不太重视法条中存在的无过错理由(后二项事实)。显然,夫妻双方在搜集对方过错理由的过程中容易使既有的矛盾进一步激化,直接破坏可能使婚姻得到修复的机会。因此,不彻底的破裂主义与婚姻法改革的初衷截然相悖。

为解决这一问题,1990年,以玛格丽特·布思(Margaret Booth)为主席的法律委员会在题为《离婚理由》的报告书中一方面强调将“婚姻不可挽回地破裂”作为唯一的法定离婚理由,另一方面建议以一定时间的经过而非具体事实的认定作为判断“破裂”的标准。同时,报告书还主张设立11个月的离婚反思期,鼓励双方当事人以调解的方式解决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问题,并以此减少双方的对抗情绪。实际上,这是将不彻底的破裂主义改造为纯粹的破裂主义的一种尝试。不过,法院方面显然更希望维持现状。当时的大法官事务部(现在的司法部)在1993年和1995年发布的两份报告中增加了要求当事人在提起婚姻破裂申请前参加聆讯会(information meeting)的规定;此外,还增加了这样的规定,如果离婚将给当事人带来重大的经济困难或其他困难,法院可以不颁发离婚令。

布思的主张在6年之后开花结果。1996年通过的《家庭法案》(Family Law Act 1996)取消了关于证明婚姻破裂具体事实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复杂冗长的认定程序,当事人只有依次完成这些步骤才有可能获得离婚令。这些步骤具体包括:(1)夫妻双方在婚姻破裂声明作出之前的3个月内参加过聆讯会;(2)夫妻双方经过9个月(有未满16周岁子女的延长6个月)的反省和考虑期间,在此期间,夫妻双方须已经反省过婚姻关系破裂的后果,且已经考虑过对未来生活的安排;(3)夫妻双方对未来的安排得到法院认可。完成以上步骤之后,夫妻双方才有可能获得法院颁发的离婚令。同时,该法案的第10条和第13条分别规定了“阻止离婚令”和“和解指令”,这两个条款授权法官指令双方当事人随时参加调解,这进一步加大了夫妻离婚的难度。由此可见,1996年的《家庭法案》为夫妻离婚制造了不小的障碍,但究其初衷,仍是在试图平衡“挽救可以挽救的婚姻”与“终结已经死亡的婚姻”这两个同等重要、却难以兼顾的立法目标。

1996年通过的《家庭法案》本来预计于1999年1月1日起生效,但是英国政府于1997年在部分地区开展的新法试点却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不仅很多夫妻没能一起参加聆讯会,而且参加了聆讯会的当事人也只有7%选择了和解。同时,过度冗长的程序规定也让离婚在事实上变得更加困难,因此新法既没能实现以和解方式挽救可挽救婚姻的改革目标,也违背了使已经死亡的婚姻尽快解除的立法初衷。最终,1996年《家庭法案》涉及离婚的条款在2001年被正式宣布停止实施。因此,英国现行离婚法律制度仍旧建立在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之上。纵观英国数个世纪的离婚法发展历程,从严格禁止离婚到彰显离婚自由,再到对于维护婚姻稳定的重新关注,其间的每一次制度转型都是人们在试图保障离婚自由和实现婚姻价值间择优选择的结果。

(高仰光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宋见宇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