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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是年近不惑之年的环卫工人黄英(化名)遭受上司周某性骚扰的时间。从简单的“早上好”,到偶尔带性暗示的图片和小视频。黄英在不堪其扰的同时,当事人周某却为自己叫屈,认为这只是工作之外的“玩笑”。

但黄英已经不愿意继续隐忍。6月15日,她终于迈进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大门,决心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

“性骚扰问题是各国都普遍面临的社会问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委员王利明坦言,近些年来,法院已经受理了性骚扰案件,有不少单位也受理了一些性骚扰的投诉,但最让法官感到困惑的问题是,找不到关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定的定义,也没有有关性骚扰的认定标准。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修正,该法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这是我国首部明确对性骚扰作出规定的法律。

看到这里,有人不禁产生疑问,男性会遭遇性骚扰吗?

日前,昆明市的一名男性滴滴司机就遇到了这样一件尴尬事。一名女乘客酒后乘车,同伴下车后,她开始对司机动手动脚,做出不雅动作。

女性和男性都可能性骚扰他人或遭受性骚扰,法律应当对男女两性提供平等的保护。如今,民法典终于给出铿锵有力的保障:人格权编第1010条第一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特别在人格权编里面规定性骚扰的规则,意义重大。”王利明具体解释道,民法典第1010条第一款确定了三个标准来认定:第一,是实施了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这些骚扰行为可以是以文字、图片等形式表现出来,且这种行为通常都是犯罪行为以外的违法行为;第二,它必须是指向特定人,而不是泛泛的,比如说讲个黄色段子等,这些虽然可能说是这个人的品行有问题,但是不能构成性骚扰。而这个特定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民法典用的是“他人”,没有指特定的性别;第三,必须是违背受害人的意愿,不符合他(她)的利益,完全是他(她)不赞成,是他(她)反对、感到厌恶的。

图/视觉中国

纵观近年来性骚扰事件,职场已然成为性骚扰的高发场所。今年夏天,21岁的小洁入职某公司。某日公司组织聚餐后,人事部招聘部门主管葛某提出送小洁回家。谁知葛某竟然在小洁家楼下对她强行搂抱。“我和我对象才领的证,准备年底拍婚纱照摆酒席的,发生这样的事,我对象觉得很憋屈,我俩现在的状态,可能要离婚⋯⋯”小洁委屈地说。

性骚扰往往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而遭受性骚扰的受害者可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不良心理反应,背上心理“包袱”,致使工作效率下降,影响人生发展。而大多数受害者却因为“面子”、上级权威等原因,选择成为“沉默的羔羊”,反而助长了“咸猪手”的嚣张气焰。

业内意见认为,雇主处于控制性骚扰的最佳位置,法律应充分利用这一力量,明确雇主负有合理预防义务和及时救济义务。

对此,民法典第1010条第二款作出具体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这个规定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法律要求这些单位建立相关的预防性骚扰的制度、规则、机制,来有效地防范性骚扰行为的发生。”王利明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梁芳指出,解决性骚扰问题需要各方通力合作,其中用人单位更是责无旁贷。受害人在受到性骚扰之后,虽然可以通过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获得救济,但这毕竟是事后补救,损害已然发生,且司法程序相对耗时耗力。况且,在很多性骚扰案件中,骚扰者往往处于管理者地位,容易受到用人单位的包庇袒护。民法典出台后,用人单位有义务完善自身合规体系,建立和完善一整套、全流程的反性骚扰体制机制。

面对性骚扰,受害者不再沉默寡言,单位不再袖手旁观,正是民法典给了人们捍卫人格权的底气。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